号: 56343219X/201903-00008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9-03-20 发布日期: 2019-03-21 10:00
文  号: 宿环发〔2019〕3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环境行为“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918065

【部门规范性文件】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环境行为“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9-03-21 10:00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75

宿环发〔20193

 

各县、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

加快推进全市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违约失信,改善全市信用环境,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现将《宿州市企业环境行为“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320

 

宿州市企业环境行为“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市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违约失信,改善全市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5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全市区域内凡涉及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涉及企业“红黑名单”发布的认定、公布、上报及其管理工作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发布诚信“红黑名单”信息。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诚信“红黑名单”发布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红黑名单”数据库,并将发布“红黑名单”的信息及时纳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企业纳入“红名单”管理:

(一)污染物达标排放,固废、危废和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处置,模范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二)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案件等;

(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规范,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符合产业政策要求,能主动披露企业环境信息;

(四)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符合要求;

(五)上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为诚信的。

第八条  确定纳入“红名单”的企业,由做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并通过部门网站公示。

第九条  “红名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

(二)主要守信荣誉内容;

(三)守信表彰依据;

(四)守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

(一)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经移送公安机关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六)被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

(八)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或申请行政复议、起诉被驳回的;

(九)一年内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重污染天气或特殊时期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十一)被国家、省、市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二)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环境不良企业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第十一条  确定纳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做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拟定黑名单告知书,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列入黑名单的决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若直接送达告知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相关企业收到拟定黑名单通知书(告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异议处理。

企业对拟定黑名单有异议的,需在异议期内向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应该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企业异议的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生态环境部门将该企业从拟定黑名单中撤销;异议不成立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并说明异议不成立的理由。

第十三条  确定的纳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做出认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并通过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披露黑名单。环境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四条  “黑名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

(二)主要失信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行为“红黑名单”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1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对认定为红名单的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可采取下列鼓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

(二)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建议金融机构予以优惠贷款利率,保险机构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三)优先安排符合环保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

(四)推荐纳入政府采购合作伙伴名单;

(五)推荐参加“清洁生产企业”、“环境友好企业”等先进、荣誉称号评选。

第十七条  对认定为黑名单的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分类监管和惩戒联动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辖区内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问题整改情况。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和监测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禁止参与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评奖活动。

第十八条  对认定为黑名单的企业,生态环境部门还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联动失信惩戒措施:

(一)财政等有关部门取消或降低其专项资金安排;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二)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三)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取消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加各类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五)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对其执行差别水价、电价以及限制用电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红名单公布后,如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评价结果为不良以下,或发生了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经核实,将取消其红名单资格,并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黑名单”公布一年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者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规定的,对拟修复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拟修复申请者名单。市生态环境局经审核认定符合规定的,及时撤除“黑名单”信息,同时将其信息从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撤除,并报市发改委(市信用办)、市经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等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纳入企业环境行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纳入企业环境行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发现屡教不改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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